熟人的朋友要借款,并拿出了一本房产证作抵押,六旬老妪王某以为万无一失,放心地将50万元借了出去。谁知借款人骗得借款后,以房产证遗失为由,重新申领了房产证,并将房产卖出。日前,借款人朱某被通州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真房产证抵押,骗得五十万后卖出房屋
朱某系南通市港闸区人,初中文化,在南通市崇川区百花苑有一套住宅。2011年4月12日,朱某因缺少资金,将该住宅向中国工商银行港闸支行申请抵押贷款,借得49万元。2011年5月20日,朱某找到朋友张某,请他帮忙借50万元。张某找到通州区金沙镇的个体户王某,请求王某帮忙,并表示朱某的房产可以抵押担保,自己也可以做担保人。在王某同意借款50万元后,朱某隐瞒了房产在向银行借款时已抵押担保的事实,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交给了王某作抵押,王某当场扣利息24000元、扣朱某向其购买的床上用品19160元,将456840元汇给了张某。张某收到该款后,扣下朱某的欠款30000余元,余款405000元左右交给朱某。朱某即将该款用于归还了银行等借款。
2011年7月,朱某为偿还别处欠款,到南通房屋产权交易监理中心谎称房产证遗失,将质押在王某处的房产证注销,重新申领了百花苑住宅新的房产证。2011年8月22日,朱某在王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房产过户卖给杨某,将所售房款归还其他借款。王某的欠款一直未能归还。
假房产证抵押,又骗得二十万元
有了以房产证抵押借款的成功经验,朱某再次萌生了以房产证抵押借款的念头。2011年8月份的一天,朱某在南通汽车站附近联系一制贩假证人员,伪造了崇川区百花苑其已卖出房屋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各一份。2011年8月20日,朱某再次请求张某帮忙借款。张某联系了南通市港闸区天生港街道的陈某,并以朱某伪造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交给陈某作担保,由张某以自己的名义写下向陈某借款20万元的借条。陈某当场扣利息1万元,转帐19万元给张某,张某又扣下其自认的朱某欠款1万余元,将约18万元交给了朱某。朱某向张某出具了借条,后将该款用于归还其他欠款。
构成诈骗罪,获刑五年八个月
今年5月22日,朱某主动到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并同意用其位于南通市港闸区陈桥的拆迁房抵偿被害人王某的欠款。对陈某的借款,朱某还了5000元,余款均由张某代偿。今年9月21日,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朱某犯诈骗罪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通州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编造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针对辩护人有关被告人朱某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以及有关房屋产权的书证,能认定被告人朱某隐瞒百花苑的住房已被抵押,取得被害人王某信任,从而骗取被害人王某钱财的事实;根据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有关房屋产权监理登记中心提供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能证明被告人朱某通过张某以伪造的房屋产权证书,骗取被害人陈某的信任,从而骗取被害人陈某钱财的事实。综上,辩护人有关被告人朱某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朱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诈骗两被害人的赃款已处理,得到两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遂判决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法官说法:房产证作抵押,抵押权不生效
日常生活中,常常发生房产证抵押借款的行为,债权人往往误以为债务人房产证押在自己处,风险就降低了,债权就有了保证。其实这种认识是错误的,是不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的。
我国《物权法》第187条规定,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该条明确我国不动产及不动产物权登记采取登记成立主义,不动产物权未经登记的,不生效力。
当事人在借条上明确以房产作抵押、并将房产证交付给债权人的行为,只能表明双方之间对房产抵押产生了合意,认为双方之间的抵押合同成立。如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生效要件,则可以认为合同关系已生效,从而对抵押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若有违约情形,自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抵押权是否生效,则取决于双方是否存在处分行为即登记,只有进行了抵押权登记,方能使抵押权成立并生效,并可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房产证仅是证明房屋产权的凭证,本身并不具有价值,房屋产权人可以以遗失等理由,申请房屋产权监理部门注销登记,并重新申领新证。因此,拿着债务人的一本房产证,只能算一张纸,毫无实际意义。因此,市民在出借资金并以房产作抵押时,一定要记得去房产监理部门办理他项权登记,查明该房屋产权证的真伪及有无抵押在先行为,为自己的资金安全上一个实实在在的保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