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2年1月16日晚,被告人胡某、韩某、李某预谋盗窃沭阳县沭城镇某网吧柜台内存放的他人居民身份证予以出售。次日19时许,韩某利用其任该网吧网络管理员的便利,窃走该网吧柜台抽屉内的33张他人居民身份证,后由胡某、李某将其中的18张居民身份证出售给他人,获利人民币700元。
【评析】对于被告人胡某、韩某、李某是否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存在不同意见。有人认为,三名被告人窃取了33位公民的个人信息,满足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构成要件;也有人认为,三名被告人虽然窃取了33位公民的个人信息,但是没有造成任何危害后果,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应以犯罪论处。笔者认为,被告人胡某、韩某、李某虽然窃取了33位公民的个人信息,但是本案中被窃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并非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且没有造成任何危害后果,因此被告人胡某、韩某、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胡某、韩某、李某的行为不能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也不能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名义进行行政处罚。这三人的行为该如何处理,也是一个难题。
综合案情来看,被告人胡某、韩某、李某盗窃居民身份证是以牟利为目的,且盗窃得手当晚即将部分居民身份证予以出售,获利人民币700元。这三人的行为不能入罪,又不能不进行处罚以儆效尤。笔者建议,可以仿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八款的规定“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由公安机关以盗窃为由对其进行治安处罚。 |